买卖合同管理质量问题纠纷是因买卖合同进行质量发展产生一定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即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企业合同约定而提起的诉讼。买卖合同信息质量纠纷是司法工作实务中出现较多的纠纷类型。那么买卖服务质量以及合同纠纷时,买方公司应该学习如何提高维权呢?维权时有哪些需要注意事项呢?上海合同律师根据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总结了以下几点:
一、合同明确规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买卖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事先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格、报酬、履行地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标的物的质量管理要求我们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通过确定的,按照自己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发展标准履行;没有一个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技术标准的,按照通常使用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出卖人销售标的物时,应当以产品介绍、产品描述等形式对标的物的质量进行说明,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说明构成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的明示保证。 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不符合本说明的,属于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
二、及时提出质量异议
买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收货,对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货物,可以按照合同或法律的规定予以拒收。
买方可以认为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信息质量管理瑕疵时,必须在具有一定时间期限内向卖方提出,否则视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检测合格。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没有约定的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对标的物进行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双方约定检验期限的,买方应当在检验期间通知卖方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买方不发出通知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应当视为符合本协议的规定第2款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就检验期限达成协议,买方应在发现或应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协议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卖方。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通知买受人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应当视为符合约定,但是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限的,适用质量保证期限,不适用这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三、提出发展质量进行鉴定申请
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缺陷或标的物具体缺陷有争议,买受人应当申请质量鉴定,法院委托有关质量鉴定机构对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进行专业鉴定。
四、如果卖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降低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
五、注意诉讼时效
买卖合同管理纠纷问题引发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知道和应当可以知道这些权利能力受到严重侵害之日起计算,例如教学质量不合格应从学生发现生活质量不合格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应从应付款次日起计算,一般包括货物买卖诉讼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房地产市场买卖合同由房屋所在地中国人民对于法院管辖,因此我们作为发展需要提高维权的一方来说在合同中最好将争议解决我国法院选择在自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尤其是异地货物买卖中会节约资源大量的人力资本成本,否则只能按照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提起行政诉讼。
六、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财产保全必须提供足额的现金或实物作为担保,财产保全在诉讼中上海法院一般提供不少于30% 的现金担保,或100% 的实物担保,或法院批准的担保人担保,但财产保全通常有超出预期的结果,一部分债务人恶意保全财产后,通常主动联系当事人协商支付方式,很容易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此外,及时的财产保全还可以防止一些债务人在诉讼后转移资产,执行后不那么成功。因此,质量纠纷发生后,买方应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就是上海合同律师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买卖合同质量问题怎么办的相关法律知识,可以就合同的质量纠纷如何解决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达不成补充协议就依据合同有关条款和相关交易习惯确定。若大家还有其他问题的,欢迎咨询上海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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