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自己要求丈夫把名字加上的时候,以为两个人的感情终于能有个保障,没成想之后自己的丈夫却反悔了,上海离婚律师手头有个这样的案子,那么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
2012年12月,李女士遇见并爱上了王先生,后者后来住在一起。 侯王先生购买了位于本市的房产,并登记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该房产以王先生的个人名义登记。 2013年5月,李女士和王先生登记结婚。
2017年8月,李女士发现王先生与第三方有不正当关系,于是她有了与他离婚的想法。同年,为了修复双方的关系,婚姻关系可以继续。双方的父母和近亲通过谈判达成了和解,最终达成了协议。当时买房意味着双方都买房,在房产证上加上女方的名字,以约束王先生的行为。
2018年1月16日,李女士和王先生到某小区房管机构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该房产由李女士和王先生共同拥有。
一切企业本已尘埃落定,但王先生可以突然出现反悔,并将自己妻子因为李女士告上了一个法庭。李女士手足无措之下,求助于,希望通过律师能还其公道,解其危难。
李女士委托,已收到法院发来的起诉书和其他案件材料,她的丈夫王先生向法院提出,要求取消以王女士名义对该财产的行为,并确认该财产属于其婚前财产。
时间紧,任务重,律师事务所通过全面评估,委派曹紫燕律师担任李女士的代理律师,诉讼经验极为丰富。李女士希望法院驳回王先生的诉讼,并设法保留该财产。
凭借多年的办案经验,曹律师很快确定了办案思路。既然王先生主张房产证上加名字是因为胁迫,那我们就把证据材料和法律适用逐一梳理一下,证明我国不存在胁迫,以子之矛攻盾。
确定办案工作思路后,曹律师以最快的速度进行细致整理了李女士提供的录音、录像、聊天信息记录等多项研究证据证明材料,并制作成一个详细的证据问题清单,力求以最为清晰简洁的方式向法官可以还原出案件相关事实的全貌;与此同时,在法律制度适用技术方面,对王先生可能援引的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进行了逐条梳理,并制定有效应对的辩驳策略。
在法庭上,王先生的态度非常强硬,他逐一证明李女士的增加姓名的请求存在胁迫情况,并从双方提供了大量证据。
曹律师认真阅读了对方提供的证据后发现,这些记录不符合李女士强迫王先生加名的证明标准,至于证据,聊天记录中的很多文字都可以反映出加名的说法是王先生自己主动提出的,通过记录可以知道,王先生首先是有过错的,反复表示希望他能够加名来弥补自己在婚姻中的错误。
最终,法官同意了我们的观点,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财产。虽然王先生主张在房产证上加名是因为被胁迫,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先生在房产证上加李女士名字的行为,不仅得到其父母的同意,而且亲自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没有证据证明李女士有胁迫行为。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对于我们这一研究结果,王先生可以表示公司不服问题并提起了我国上诉。得知王先生上诉后,曹律师需要耐心安抚我方当事人,并且在开庭前敏锐地发现了这样一个企业原本与案情无关紧要的细节,可以为我方所用。
在二审开庭审理前,曹律师联系二审法官,说明一审诉讼费用的计算有误,不应按件收取,而应按标的物金额收取。 根据从李女士那里获得的信息和王先生在听证会上的判决,曹先生认为此人对财产问题非常敏感,如果他知道他将被收取高昂的法律费用,很可能不会上诉或直接撤回上诉。
法官得知问题后,在第二次听证会上首先向王先生解释了有关诉讼费用的情况。王先生被告知,诉讼费是根据目标金额计算的,然后在法庭上表示要撤回诉讼。多亏了曹律师的准确判断,我们巧妙地把握了对方心理上的薄弱环节,使案子圆满结束,让李女士免于再次受审的痛苦。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本案按上诉人王先生自动撤回上述问题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相关法律制度效力。
上海房产律师总结:经过法院的公正审判,王先生的名字在房产上没有被认为是无效的,李女士的房子最终被挽救了,这与律师团队专业高效地处理案件没有分开。 从整个案件来看,本案是王先生为确认合同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在法律适用上应注意以下三点:
首先,一般来说,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标准较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 “行为人和对方有虚假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民法的无效,除非。《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 “违反社会治安良好习惯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王先生加入李女士姓名的行为并不具备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述情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赠与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没有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因此王先生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合同作为公民和法人行使私权的一种重要形式,通常在合同签订后生效,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也是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
第二、合同可撤销这种情形以及存在问题一年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的解除:(一)重大误解的一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的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的原因之日起90日内未行使撤销权; (二)被胁迫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解除权的;(三)知悉解除权的原因,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放弃解除权。 当事人自民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
在本案中,上海离婚律师管理团队接到委托并了解案情后,第一步即是针对王先生主张通过合同撤销的除斥期间,计算方法是否发展已经没有经过,发现设计变更登记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而起诉工作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离一年仅差一天学习时间。因此在遇到一些类似案件时,首先教师应当更加关注的是除斥期间学生是否存在已经能够经过,当事人的撤销权是否需要已经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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