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公职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上海刑事律师与你共同探讨

admin 0 上海刑事律师,受贿罪

  如何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不一致、适用标准不统一的情况。现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谈谈上海刑事律师的理解和看法,供大家讨论和参考。

  一、非国家公职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一)相干法律规定及不同观点

  我国1979年刑法中将受贿罪的主体明确规定为“国度事情职员”,没有触及非国家公职人员的共犯题目;1982年天下人大常委会《对于重办紧张毁坏经济的罪犯的抉择》第一次触及非国家公职人员组成行贿共犯的题目;1988年天下人大常委会《对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增补划定》(如下简称《增补划定》)第1条、第4条分手作了与国家工作人员等从事公务人员伙同贪污、受贿以贪污罪、受贿罪共犯论处的规定。即:“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1997

  年新刑法制准时,在承继1979年刑法的划定,并汇总单行刑事法令法例的基础上对贪污罪和贿赂罪分手作了划定。此中关于贪污罪而言,保留了《增补划定》第1条的内容,刑法第382条第3款划定,非国家公职人员与国度事情职员以及受国度构造、国有公司、企业、奇迹单元、国民整体托付治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但在受贿罪条文中未做同样的保留性规定,即97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共犯论处。由此,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的问题便产生了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

  肯定说觉得,尽管1997年刑法未对表里勾通伙同行贿的行动作出以行贿共犯论处的划定,但依据配合犯法的基础道理,《增补规定》的精神显然是有效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伙同受贿的,可直接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追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责任。[1]

  而否定说觉得,非国家公职人员不克不及组成受贿罪的共犯。来由以下:(1)从我国贪污行贿立法及法律说明的进展进程来看,现行刑法取消了关于国度事情职员互相勾通伙同行贿的,以行贿共犯论处的划定,清楚地注解非国家公职人员在现行刑法执行当前,已排除了组成行贿共犯的可能性。[2](2)我国刑法对配合犯法的立法模式是:总则只划定一般配合犯法,分则对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是不是与拥有特定身份的人组成共犯作出分外划定。[3]我国刑法第25条划定:“配合犯法是指二人以上配合有意犯法。”但它只是对普通意义上的共犯的划定,并无明确非凡主体与不具备非凡主体资历的人是不是组成配合犯法的题目。关于非凡主体和不具有非凡主体资历的人是不是组成共犯,我国刑法不是一概而论,而是有的作为共犯处置,有的不以共犯论处,依据详细情形在分则中举行明确,如刑法第382条第3款对贪污共犯的划定,第198条第4款对保险欺骗共犯的划定。关于行贿,刑法分则没做如许的分外划定,这不是立法上的疏漏,而是表现了立法的用意——不将非国家公职人员作受贿罪的共犯处置。(3)要合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其前提是共同犯罪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而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特定身份,无职务便利加以利用,构成要件缺失,因此不能适用共同犯罪的规定。[4](4)现行刑法之所以保留贪污共犯的规定而取消受贿共犯的规定,是因为两罪侵犯的客体有别,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在受贿中起主要作用。[5]首先,贪污罪除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外,着重侵害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贪污活动,也必然直接侵害公共财产所有权;受贿罪侵害的客体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外,还侵犯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非国家工作人员要构成对这二者的侵犯,必须靠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完成。其次,在以盗窃等方式表现出来的共同贪污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能经常起到主要作用;而受贿罪发生的前提离不开国家工作人员拥有的相应职权,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受贿活动不能起到根本性的作用。

  (二)非国家公职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共犯

  笔者觉得,确定说的观念是精确的,非国家公职人员能够与国度事情职员一路组成配合行贿,否定说所持的非国家公职人员不克不及组成受贿罪共犯的观念,是源于对刑法划定和配合犯法理论的误会。现行刑法保留了《对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增补划定》中非国家公职人员组成贪污共犯的划定,而舍弃了其中非国家公职人员组成行贿共犯的划定,其实不意味着排除非国家公职人员组成受贿罪共犯的大概。对某一项立法修正的意识,不克不及就事论事,而应该追随立法、法律进展变迁的轨迹,透过内容增删的外貌征象,阐发、探究其立法原意。第一,现行刑法对无身份者组成贪污共犯的专门性规定是一种注重划定,[6]是为了避免法律构造将贪污共犯认定为偷窃、欺骗等其余犯法。因为贪污罪与盗窃罪在主观方面存在竞合题目,对表里勾通举行贪污或许偷窃的案件是定贪污罪仍是盗窃罪,立法和法律有过分歧的划定。1985年最高国民法院和最高国民检察院《对于办理经济犯法案件中详细使用法令的多少题目的解答(试行)》(如下简称《解答》)中接纳的是主犯决定说。由于这种主张不符合共同犯罪理论,且难以操作,而受到刑法学界的广泛质疑和批评。[7]《补充规定》确立了按照有身份者职务犯罪行为定罪的原则,修正了《解答》中不科学的规定,解决了内外勾结伙同贪污共同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的保险诈骗共犯也是相类似的情况,因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财产评估人一般是各种中介组织的人员,当中介组织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财产评估、证明时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时,其行为还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所以,现行刑法的这两项规定并不意味着只有在这两类犯罪中不具有特定身份者可以构成共犯,在其他犯罪中不具有特定身份者就不能构成共犯,而是为了提请司法人员注意,此时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是贪污共犯和保险诈骗共犯,而不是其他犯罪。认为刑法的这两个规定不是注意规定,而是特别规定,别的类似情况不能构成共犯的观点,既有悖于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又将破坏整个刑法本身的内部协调一致性,与现代法治的内在价值严重相悖。因为既然在贪污罪、保险诈骗罪中不具有特定身份者可以构成共犯,为什么在其他要求特定身份的犯罪中就不行呢?

  第二,现行刑法舍弃了《增补划定》中非国家公职人员组成行贿共犯的划定,其实不意味着消除或否定非国家公职人员组成受贿罪共犯的大概。立法者在《增补划定》中对行贿共犯的划定,不是创制新的共犯合用准绳,而只是将刑法总则对于共犯的规定具体化,以强调和宣传受贿犯罪的特殊性。由于修订后的新刑法在总则中已对于共同犯罪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从要求立法语言的简练的立法技术角度出发,在受贿罪的法律条文中完全没必要像贪污罪与保险诈骗罪那样加上注意规定,以保持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协调一致。

  第三,刑法总则其实不否定无身份者能够组成以特定身份为要件的犯法的共犯。刑法总则划定配合犯法是指“二人以上配合有意犯法”,而没有对配合犯法的主体做出任何限制性划定,“二人以上”中的“人”完整能够解释为既可以都是拥有特定身份的人,也能够都不是拥有特定身份的人,还可所以既有特定身份的人,也有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于是,不克不及因为刑法总则没有直接规定无身份者参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时可以构成共犯,就对刑法作限制性解释,认为无身份者不能因此而构成共犯。

  第四,否认说的第三条来由疏忽了基础的犯法组成与批改的犯法组成之间的差别,殽杂了配合犯法实施犯与构造犯、教唆犯和赞助犯的差别。依据我国的刑法理论,行为人的行动吻合犯法组成是行为人负担刑事义务的根据,这里的犯法组成既包括基本犯罪构成,也包括修正的犯罪构成,而共犯的构成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根据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并不是不具备犯罪构成,而是不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但它们具备修正的犯罪构成,这就是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8]没有特定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完全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的教唆犯、帮助犯。

  第五,否认说对犯法客体的懂得有误。起首,贪污罪的客体虽然是庞杂客体,但大众财物所有权并不是该罪的首要客体,其主要客体同样是国度事情职员职务的清廉性。其次,从其“非国家公职人员……要构成对国有单元失常事情秩序的侵占,还得靠国度事情职员的行动来实现”的表述中可知,明显觉得惟独犯法实施行动才会侵占客体,实际上不具有特定身份的非国家公职人员因为不担任国家职务,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自然不会损害自身职务的廉洁性,但是其教唆和帮助行为却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再次,在共同受贿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般都只起次要作用,但有时也可起主要作用,如妻子威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丈夫受贿,并为受贿积极出谋划策时,就在受贿中起了主要作用,并且即使是起次要作用时,也可以从犯论处。

  是以,对非国家公职人员与国度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伙同受贿的,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的观点是有刑法理论依据的。

  二、非国度职员能否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实行犯

  (一)不同观点

  后面已讨论过,非国家公职人员能够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非国家公职人员在配合受贿中的地位如何,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的实行犯?对此,理论界也存在较大争议,概括而言,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区别说等三种不同观点。

  肯定说觉得,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有特定身份的人互相勾通,实行了拥有特定身份的人能力实行的某罪的一部分实施行动的,也与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为了配合实施犯。[9]即国度事情职员应用职务之便,为别人谋取好处,与其勾通的非国家公职人员收受行贿的,则二人均组成受贿罪的配合实施犯。确定说的论据为:一、根据犯法配合说的观念,只需基于配合的意义联结,即配合实施某个详细犯法的组成要件的实施行动的意思,即使实施了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就足以构成共同正犯,并不要求将构成要件的行为实施完毕。在两个以上行为人完成犯罪时,完全可以做到互相配合,互相利用对方的行为或举动完成共同的犯罪,没有必要都将犯罪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二、由于某些职务行为具有可替代性和可转让性,在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际参与有特定身份的人转让的部分实施行为后,可视为具有了特定身份,从而构成共同实行犯。三、1988年《补充规定》中所提到的“以共犯论处”,法律并未明确只能以教唆犯、帮助犯论处,而不能认定为共同实行犯。

  否定说觉得,身份抉择着犯法主体和犯法行动的性子,拥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配合实行身份犯法,不可能组成该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只能构成组织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10]

  折衷说觉得,非国家公职人员是否与国度事情职员组成特定身份犯法的配合实施犯,应该依据详细情形差别看待。依据非凡主体的犯法的实施行动性子,凡可能由无特定身份的人与有特定身份的人一起实施的,无特定身份的人可与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共同实行犯。例如,非公务员的直接窃取行为属于贪污罪中的实行行为。凡不可能由无特定身份的人与有特定身份的人一起实施,只能由具备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无特定身份的人不能与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共同实行犯。例如,非军人不可能与负有救护职责的军人一起实施遗弃伤员罪的实行行为。[11]

  (二)折衷说的观念符合共同正犯的基本理论。

  所谓配合首犯,是指二人以上基于配合的意义联结,配合实行犯法组成要件的实施行动的犯法。配合首犯与首犯是有差别的,配合正犯的主体是二人以上。两个以上行为人在完成犯罪上,完全可以做到互相配合互相利用对方的行为或举动完成共同的犯罪,没有必要将犯罪的实行行为都实施完毕,特别是在犯罪的实行行为系复合行为的犯罪中,数行为人完全可以互相利用,分别实施不同的行为。

  当然,抵赖将无身份的人作为配合首犯处置,并不是针对任何犯法而言。关于在刑法划定里的有些纯洁身份犯,无身份的人事实上不可能实行其组成要件的行动,如我国刑法中的反水国度罪等纯正身份犯,对于无身份的外国人来说不可能实施背叛国家的行为。对于这些犯罪来讲,无身份的人是不可能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而构成共同正犯的。

  但对受贿罪而言,非国家公职人员能够与国度事情职员一路组成受贿罪的配合首犯。起首,混杂主体配合行贿犯法的实施行动,拥有不同于独自行贿犯法的实施行动的特色。独自行贿犯法是由一个人实行实现所划定的犯法组成要件的行动,而配合犯法可由数人配合实施。从配合犯法的普通理论讲,配合犯法的实施行动可分为并进的实施行动和分管的实施行动。并进的实施行动是指各共犯在实行犯法时,各自的行动均独自具有全数组成要件。分管的实施行动指各共犯在实行犯法时,拥有实施行动的合作。就每个共犯而言,不以实行全数犯法组成要件为需要,而因此配合故意为纽带,每一个共犯仅实行该分则条则的部份犯法组成要件。然则各共犯的行动互相应用,互相增补,构成一个完整吻合犯法组成要件的团体配合实施行动。混杂主体配合受贿犯罪就属于这种分担的实行行为。[12]具有特殊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则进行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行为,二者的行为分开来看,均未实行全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仅实行了受贿要件之一部分,但是综合起来分析,其以受贿的共同故意为基础设施了受贿罪所需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全部实行行为,整体上构成了一个受贿罪。如此一来,只要全面地看待每个行为人的共同行为,将其共同行为纳入一个整体来看待,整个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就是完整的,这就是共同正犯理论的根据和基础,也是共同正犯存在的基础。其次,如前所述,受贿犯罪是复行为犯。刑法理论上认为,在有的复行为犯中,部分实行行为对实施者有身份要求,另一部分实行行为对实施者并无身份要求,所以无身份者也可以实施。在这种情形中,无身份者就可参与分担部分具有身份可替代性地实行行为。[13]受贿犯罪就属于这种复行为犯。[14]在受贿犯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和收受财物的行为共同构成该罪的实行行为(如果是索贿型受贿则其实行为还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而收受财物的行为则无身份限制。因此,虽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实施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在事实上却可以实施受贿罪中的非法收受财物或索取财物的行为,从而与有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完成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在国外,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也不在少数,如川端博、大谷实、高桥则夫、下端康正等人即认为,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共同收受贿赂的情况下,非公务员也负受贿罪共同正犯的罪责。[15]

  是以,上海刑事律师认为无身份的非国家公职人员可以与有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行而构成受贿罪的共同正犯,以上就是上海刑事律师的观点,若你还有其他疑问,可以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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