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事务所举案说法:丈夫房屋卖情人 善意取得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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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物权取得制度。那如果丈夫把房卖给情人算善意取得吗?下面上海律师事务所通过一则案件来告诉您答案。

  原告李和被告张强原本是夫妻。2006年,被告张强以自己的名义在北京一个社区购买了一处房产,两年后获得了该房产的产权证。2010年2月10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张强未经原告同意,于2010年1月2日将财产转让给被告田,并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在李和张强的离婚判决中,法院没有分割财产。原告李认为,被告张强和田某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还发现,被告张强以被告田姓夫妇的名义与被告在该房屋中生活了很长一段时间。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原告李丽与被告张强夫妻之间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当建立属于我国夫妻共同管理财产,且双方离婚时,并未对该房产信息进行市场分割,故原告经济主体不同身份选择适合。关于被告田某与被告张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存在问题,二被告对该契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生效的契约理论并不等于没有有效,其过户登记的履约行为也不能直接影响学生基础服务合同的效力分析问题。

  我国企业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相关规定,对夫或妻非因日常学习生活需要对他们夫妻之间共同进行财产作重要信息处理能力决定,夫妻关系双方公司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取得一个一致意见。这是一种法律对处理以及夫妻个人财产的强制性管理规定。本案中,被告张强明确认可在处分该房屋时李丽某并不知情,而被告张强长期与被告田某以夫妻名义在涉案房屋中一起居住,其特殊的身份可以决定其并不都是属于自己善意取得,也决定了其认为作为被告张强在处分该房屋时已征得了原告李丽同意的事实不存在。且在被告张强处分该房屋时,其与原告正处于离婚诉讼活动期间,其是否可能存在串通被告田某达到国家转移财产之目的,对于其主观指导思想影响法院工作无法查清,但客观事实上被告张强确实有效实施了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法院一般认为二被告于2010年1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市场买卖契约》属无效劳动合同,遂依法作出解决上述判决。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案中被告张强在离婚期间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田某,侵犯了妻子李的共同所有权,李有权追讨。

  对于被告田某所提出的善意取得的问题,因《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应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才能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被告张强长期与被告田某以夫妻名义在涉案房屋中共同居住,二人之间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证明其并不属于善意取得。同时,被告张强和被告田某均无证据证明张强在处分该房屋时已征得了原告李丽同意的事实,因此,法院不会采纳田某关于善意取得的辩解。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资料,在日常的生活中,我们应该对一些常用的法律知识有所了解,这样才能在我们需要帮助的时候运用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权利。如果你还有其他的疑问,欢迎咨询上海律师事务所,我们给你提供专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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