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共有财富的处置应该由共有人共同举行是一个准则,对此,《民法公例》《物权法》《婚姻法》等都有相关规定。然则,《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处置共有财富时,假如第三人有证据证实另一方明知该行动而不阻挡的,应视为一方的代表行动无效。那下面这起案例,法院时如何判理的呢?和上海律师一起来看看最后的结果。
一、基本案情
被告陈某与原告李某签订协议,被告以110万元的价钱购置原告房产一套,协议商定,如一方拖延执行协议,逐日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五领取违约金;拖延执行超过旬日,另一方能够解除协议,并可请求违约方按合同价的20%领取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践约托付定金2万元。标的房产系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的村民室庐,房产证上载明产权属被告及其妻子。被告取得红本房产证后,房产全部产权归被告。被告收取定金后,向原告发函,称买卖该房不合法,买卖合同无效;其妻不同意出售该房。故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原告收函后,停止了支付购房款行为。后经多次催促不果,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5万元。
二、房地产状师分析意见
本案在诉讼中问难看法以下:一是屋宇交易协议违法,系有效协议;二是屋宇系夫妻共同财产,妻子一方不同意出售,买卖合同不成立;三是原告未按期支付首期款,原告违约。这三点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中容易出现的典型问题。
(一)本案协议效力问题
法律实践中,常常涌现欲毁约一方以协议违法为由主意协议有效的情况,在房地产交易协议中,因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较多,更轻易出现这一情形。按照法律规定,所谓绿本房确凿属于法律阻止交易的领域,于是原告的主意并不是毫无依据。然则,咱们不能机械地懂得法律规定。起首,农村住民室庐并不是绝对不允许交易,诸多法律配置了有条件的可让渡农村居民住宅的规定。其次,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知该房的现状,尤其是明知该房正在办理“绿转红”手续。作为预备性合同,双方无异于约定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即当“绿转红”完成后,再正式进行转让。这种附条件的合同是法律允许的。再次,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尽量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也就是说,法律不会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这是合同领域法律规定的一个特点。最后,在被告已经完成“绿转红”手续,房屋属性排除了所有瑕疵的情况下,进行转让已经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法律对该合同已无否定性评价的余地。何况,维护合同的效力不仅是维护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意图毁约主观恶意的一种制裁。因此,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有效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
(二)无关共有财产处理的问题
对共有财富的处置应该由共有人共同举行是一个准则,对此,《民法公例》《物权法》《婚姻法》等都有相关规定。然则,《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处置共有财富时,假如第三人有证据证实另一方明知该行动而不阻挡的,应视为一方的代表行动无效。本案中,被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录音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告老婆介入了两边屡次磋商。故尽管被告妻子未在合同上签字,其也应受合同的约束。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颁布后,法律采取了形式主义原则,即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依登记对外彰显权属。因此,在实践中应注意按照财产登记的权利者签署合同。如财产登记为多人共有的,应与所有共有人签订合同,防止其后可能出现的纠纷。
(三)协议守约责任的确定问题。
因房产交易比拟复杂,环节比较多,房产交易纠纷常出现两边均存在未按协议执行,互相指摘对方守约的问题。对此,照顾帮衬要区别两点:一是协议责任执行的前后次第题目。一般情况下,协议商定了两边执行责任的时候和次第,关于时候在前的责任,尤其是次第在前的责任,应当先执行,不然,对方可以行使履行抗辩权,中止自己义务的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一般违约与重大违约。房产买卖中,支付购房款、赎楼以及交房产证、交房、办理过户手续等环节属于合同重大的义务,这些义务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属于重大违约。如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如已经将房产过户他人的,就是根本违约。在具体案件中,当然由根本违约者或重大违约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原告中止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约行为,因此,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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