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刑法是后盾法,是法律长河中的最后一道堤坝。为了严密规制P2P网络借贷中的乱象,也为了从根本上彻底改变和纠正P2P网络借贷业务发展中的异化倾向,建议应尽快制定适时的刑事政策,完善和确立新的刑法规范,包括缜密修正相关的犯罪构成要件,制定切实可行的有效刑罚措施,以确保P2P网络借贷业务的安全与良性运行。上海刑事律师咨询网就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一)谨慎介入的刑事政策控制
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我国对待行政犯罪的基本思路应当是轻缓化,即应当更大程度地表现出谦抑性的刑法理念。所谓轻缓化的刑事政策是相对于严厉、严苛的刑事政策而言的,是犯罪和刑罚进化过程中向轻缓化方向发展的一种刑事政策趋势。
具体是指在刑法立法上如果能够规定较轻的犯罪构成与刑罚就无必要规定得较重;而在刑事司法中如果能够不定罪或适用较轻的刑罚就不必要适用较重的定罪和刑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充分展示了我国宽严相济和轻缓化的刑事政策,尤其表现在危害税收等经济类犯罪上,如将“偷税罪”改为了“逃税罪”,并悄然提高了入罪的门槛,颇具除罪化之倾向,是轻缓化刑罚政策的突出表现。
在对待P2P网络借贷刑事风险评价上也应如此,完全可以在规制P2P网络借贷相关违规违法行为时,尽可能地提高入罪条件,包括在规范与适用刑罚时要贯彻轻缓化的刑事政策精神,尽可能少或低地动用自由刑处罚,多动用罚金刑、资格刑和非刑罚方法的处罚措施。
甚至基于轻罪理念,制定轻罪规范,包括很好地衔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换言之,能用行政处罚就不用刑事处罚,能不动用刑罚就不动用刑罚,能不进入刑事登记就不进入刑事登记,总之扩大轻缓化、给出路的政策,降低和减少严苛的政策。
(二)细致缜密的犯罪构成控制
我们知道,刑法的主线就是犯罪与刑罚及其相互关系,尤其犯罪又是刑罚的前提,因此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首要的问题就是是否构成犯罪或严密法网。当然,虽然在前述讨论中我们极力推动犯罪与刑罚的轻缓化,但那只是在宏观政策上推出的原则。
从另一个角度讲,一味地轻缓或宽大也不足以威慑犯罪,对于稳定社会和创造繁荣环境并不一定完全有利。因此,在具体制定刑法规范时,尤其在严密刑事法网时,又需要从增强刑法的威慑力方面考虑,该严密的要严密,该严谨的要严谨,以聚刑法之威、成控制之势。
一是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修改为“擅自设立、运营金融机构罪”。建议将我国《刑法》第174条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运营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将我国《商业银行法》第81条修改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运营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这是因为,国务院《非金取缔办法》第5条规定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而现行刑法和商业银行法只是规定了“擅自设立”,而未规定“擅自运营”,使得类似于P2P网络借贷业务的公司有可能规避“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如果我们增加了“擅自运营”的内容,将罪名修改为“擅自设立、运营金融机构罪”,就在刑法规范上进一步严密了刑事法网。
二是将非法经营罪的范围扩大至服务业'建议将我国《刑法》第225条第1款第1项修改为:“(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专门服务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服务的……”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长期以来我国非法经营罪几乎没有涉及“专门服务”领域。
上海刑事律师咨询网认为,P2P网络借贷业务的出现,提出了“金融服务业”需要法律规制的特殊问题,包括“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中也未涉及“金融运营”和“金融服务”问题。因此,在非法经营罪中增加“专门服务”的内容就显得十分必要与迫切。如此可有效地规制与监控P2P网络借贷中介或咨询服务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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